受“中国汽车报”邀请,蒋苏华律师对部分热点汽车案件进行点评、分析
发表日期:2007/08/13 15:27: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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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维护您的权利

 

 

来源: 中国汽车报     3028c12   作者:


编者按:最近,北京和上海两地的法院审理了一批与汽车相关的案例。在此,我们特邀北京汽车律师网蒋苏华律师,对几个比较有代表性的案例进行点评。主要目的是有针对性地探讨,故隐去消费者真实姓名和部分被诉经销商或生产企业的具体名称。另外,点评律师的分析意见也是就事说事,不作为具体案件的法律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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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北京市怀柔区法院审结了一起担保合同纠纷案。
      2003
4,原告黄某与被告某科贸公司签订汽车消费信贷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汽车一辆。原告向建设银行申请贷款7.7万元用于购买该汽车,被告为原告向银行提供保证担保,并以被告为抵押权人,用原告所购车辆设置抵押担保,且原告向被告交纳1000元车辆保险押金。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抵押物登记。20069月,原告提前偿还了贷款,建设银行为原告出具一份贷款结清证明。但是,对于解除抵押权登记、返还保险押金1000元,原、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于200612月诉至怀柔法院,要求终止抵押权合同,返还保险保证金。 
     
点评:本案中共有三个合同,一为原告与银行签订的汽车消费信贷合同、二为被告与银行签订的为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而向银行提供担保的保证合同、三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以原告所购车辆为抵押物的抵押合同。此三合同之间的关系是:合同一是合同二的主合同,合同三作为反担保合同是合同二的从合同,而与合同一无直接法律关系。
     
现原告根据合同一已向银行付清全部贷款,其与银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结束。合同二所保证的主债权消失,被告不再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而被告向银行承担的保证责任,正是合同三所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故合同三所约定的被告对原告所享有的抵押权也当依法消灭。而作为抵押合同附随义务的抵押登记或撤销手续,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被告也附有协助履行的义务,而被告原先所收取的保险押金也应予以返还。

案例二


      为节省汽油费,李某驾车途中擅自搭客并收取费用,没想到却被陌生乘客将汽车抢走。车辆投保人理赔被拒,遂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北京市一中院于64作出终审判决,认定擅自搭客并收取费用的行为属于投保人“变更车辆用途”,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故终审驳回投保人李某的诉讼请求。     
      2003
年,李某购买了一辆轿车,并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盗抢险。200657下午,李某的亲戚武某驾驶李某的轿车办事。为了能将汽油费节省出来,武某在驾车途中捎带陌生人乘车,并约定将乘车人带至目的地后得款150元,后该乘车人将该车抢走。武某向昌平警方报案,李某也通知了其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车辆至今未找到,犯罪嫌疑人也至今未被抓获。 
     
此后,李某向太保北京分公司申请理赔,但遭到太保北京分公司的拒赔。太保北京分公司认为,李某的车辆丢失是因为其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私自改变车辆用途,将私人用车改为经营用车所致,因此拒绝理赔。 
     
经法院查明,李某与太保北京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约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被保险人违反上述规定,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承办法官表示,此案为投保人敲响了警钟,提示投保人应严格遵守保险合同规定,否则将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
     
点评:本案事实清楚,但在法律适用上存在争议。我个人认为,原告李某的诉求应当得到法律支持。
     
车辆驾驶人“武某为了能将汽油费节省出来,在驾车途中捎带陌生人乘车,并约定将乘车人带至目的地后得款150元”,是否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存在一定的异议。所谓商业使用其目的是赚取利润、并以此为业。那么偶尔的省汽油费能否构成商业使用?值得探讨。虽然,其的确实增加了标的物的危险程度(捎带陌生人,从此保险合同条款规定而言,被保险人的确违反有关义务),但此能否就必然导致保险人拒绝赔偿? 我并不赞成法院的判决。 保险合同属于典型的格式合同,其受《合同法》、《保险法》管辖,《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按此条解释,为节省汽油费而捎带他人就不能被理解为改变车辆使用性质。
     
而法院对“太保北京分公司将保险单明示告知栏中‘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部分’用黑体字进行了标注,就是其已尽到明确的说明义务”的认定,我也不能赞成。《保险法》要求的是保险公司对具体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而不是来一个统一声明。事实上这种统一声明也涉嫌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和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


案例三
      1997
10月,原告张某向被告购买进口越野车一辆,总价格为人民币51.9万元。同年1020日,被告将车辆交付原告。由于该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曾于19983月和2001418先后为原告无偿更换该车的发动机部件和重新设计的后制动油管。200129,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发布公告,吊销该车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证,禁止其进口。随后,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公安部、海关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四部门联合发布“关于进口XX车有关问题的通知”,对该车进口、通关、检验和核发车牌证等具体事项作出规定。同时,对该车的质量问题作出定论,即“XX车由于设计不当,造成后制动油管磨损穿孔,导致制动失效”。2001228,生产该车的公司对中国客户作出了在中国召回,对消费者的赔偿方案。被告为原告更换车辆发动机部件时,原告发现该发动机无编号,但原告此后每年车辆年检均已通过。原告所购上述车辆现已行驶14万公里。该车发动机整机价款在人民币5万元~7万元之间。被告出售上述车辆的保质期限为1年或行驶里程1.2万公里。
     
原告张某遂于20015月向法院起诉,要求将购买的越野车退还被告并赔偿购车价款一倍。
     
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更换原装汽车发动机一台。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6万元。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经销商应对张某于1997年购买的越野车承担整车退一赔一的责任。在保质期内更换有质量问题的发动机是经销商全面履行买卖合同应承担的义务。经销商只调换了发动机的部件,且提供的证据又不能证明张某知道并同意其仅对发动机的部件进行调换,故经销商在为张某调换发动机的问题上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经销商应对此承担退一赔一的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原告仅对发动机承担退一赔一的责任,并未违背不告不理的原则。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点评:法院的这个判决类似于和事佬对原、被告各打五十大板的“调解”。
     
这主要就是指判决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变更”。原告按照欺诈对整车提出双倍的诉讼请求,此欺诈针对的是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整车,而非那台更换用的没有编号的发动机。不告不理是法院判决的基本原则,法院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不是擅自改变原告针对特定对象所提出的诉讼请求。
     
作为解决该车质量问题的一种手段,被告以一台没有编号的发动机更换了原存在质量问题的发动机。由于该发动机无合法证明,直接推定该发动机质量达不到法定标准,甚至是被告存在欺诈,这本身并无问题。问题就在于本案中原告根本没有对发动机的再次更换和欺诈提出诉求,法院如果想达到本案判决的那种结果,只能通过调解或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否则原告可能要面临败诉的风险。当然,就被告在我国市场上使用无合法手续、也没有编号的发动机一事,法院完全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将材料移送至有关行政机关或刑事侦查机关,追究被告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但此同本民事案件无涉,更不能成为变更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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