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苏华律师应中国汽车报邀请进行案件点评
发表日期:2007/09/24 22:5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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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维护您的权利
来源: 中国汽车报     3036期 c14版   作者:

    编者按:近期,私开被扣车辆、“新车”受损可申请“车辆贬值损失”索赔等案被车主们关注。我们特邀北京汽车律师网蒋苏华律师,对其进行点评。主要目的是有针对性地探讨,故隐去消费者真实姓名和部分被诉经销商或生产企业的具体名称。另外,点评律师的分析意见也是就事说事,不作为具体案件的法律指导。

案例一 车辆被扣竟私开 涉嫌盗窃被公诉

    据检察机关指控:今年3月,徐某驾驶一辆面包车发生追尾事故。交管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将其面包车扣留。同时告知其持该车的保险单到交通队,得到确认并开具放车单后,方可持放车单将车取回。但徐某在未取得放车单的情况下,持该车的备用钥匙将该车开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76万元。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在国家机关管理中的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9月7日,在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公开审理此案。
    分析:根据我国刑法: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研究犯罪行为主要从其侵犯的主体、主观、客体、客观要件等四方面来分析。本案件中徐某作为成年人是盗窃罪犯罪主体不存在争议。从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要件来看,虽盗窃罪侵犯的是公私财物所有权,但由他人合法占有或使用,亦视为“他人的财物”。本案件中交管部门依法和职权对车辆进行扣留,实际就是一种合法的占有,任何人不得未经其同意而取走,否则就是侵犯了“他人的财产”。客观方面,徐某是乘他人(保管人)不备,用自己持有的备用钥匙将该车开走,是一种秘密窃取行为。主观方面,徐某直接占有该车的目的明显,是一种直接故意。因此,本案件中徐某的行为在各方面皆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
    虽徐某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我认为,徐某不太可能存在什么犯罪动机,主要是因其对法律知识不够了解而造成此后果。虽说不知法不能成为免除犯罪人刑法责任的理由,相信法院会酌情考虑,毕竟治病救人是我国处理刑事犯罪行为的原则之一。

案例二 销售人员离职购车服务口头承诺变无效

    成都俞先生在成都某汽车专卖店买车时,销售人员口头承诺购车送价值5000元的内饰。购车后,销售人员通知俞先生说,由于赠送礼品暂时缺货,可另找时间再来装饰。一周后俞某到店中,该销售人员不知去向。专卖店也否认对俞某购车时的配送装饰的承诺,称是该销售人员对俞某的私人协议,非商家行为。后一再协商,该车商负责人同意为俞某装配价值2000元的内饰。
    分析:《合同法》第十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显然口头承诺,只要构成口头合同内容的一部分,就合法生效、对双方都有约束力。本案件中,销售人员作为专卖店的原工作人员,其向购买人的承诺是一种职务行为,对专卖店有约束力,专卖店也当对此承担责任。
    所以在本纠纷中,重要的是,俞先生能否对该销售人员的身份和其曾经承诺过的口头内容进行充分证明。至于协商,只要双方能达成一致意见,怎么样的结果都是法律容许的。一般而言这都是居中的妥协,就如本案件一样。

案例三 交通事故导致财产损失“新车”车主索要“车辆贬值损失”

    今年2月16日凌晨,张明驾驶一辆小客车将杨军停放在天津市和平区一存车场内的马自达轿车左侧撞损。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张明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交管部门调解,张明向杨军支付全部修车费用9000元及交通费用1000元。日前,杨军提起诉讼,将张明告上法庭,其中主要的索赔项目是“车辆贬值损失”。
    案件审理中,法院委托天津市和平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车的实际贬值损失费为3.5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交管部门已对被告作出了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故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受损车为不满半年的新车,虽已得到修理,但却很难完全恢复到事故前所具有的性能、安全性等,更无法达到出厂时的标准。在汽车交易市场上,发生过交通事故车辆的估价显然比无事故车辆要低。在法律上,这一价值的差额应是车辆的直接损失,车辆所有人的权益应得到保护。原告受损车辆经鉴定实际贬值损失费为3.5万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贬值损失”3.5万元的请求合理合法。
    分析:本案中,原告要求“车辆贬值损失”有法可据,法院的判决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因交通事故而导致财产损失的,事实上是一种侵权,原告可结合《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与第一百一十七条“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的规定,要求被告按其过错程度对该车恢复原状的成本进行赔偿。本案件中交通部门已经认定张明承担全责,实际就是认定了本案件中原告杨军不存在过错,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在此事件中的全部损失,包括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
    所以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车辆贬值损失”是否为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显然,法院在上述判决书中已对此问题进行了充分的阐述。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法院也依法委托了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鉴定。

案例四 购买汽车遭“拼缝”  索要无门上法院

    今年2月下旬,林女士来到新改建的某汽车交易市场买车,经过与某商贸公司几次讨价还价,购买了该公司出售的一辆轿车。林女士为了省时间委托许某代办各种手续,除车款外还交给许某1万余元的手续费和服务费。林女士拿到代办的各种手续的发票后,发现除了应交纳的各种费用和“一条龙”的服务费用外,许某多收了2121元。林女士找到某商贸公司协商上述事宜。商贸公司称,许某不是公司员工,和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退还上述费用。找到许某,许某也拒绝退还。林女士将商贸公司及许某诉至法院,要求退还多收的费用。
    分析:这个案件的关键在于许某的身份,有以下几种可能:
    1.许某为商贸公司员工,商贸公司对其行为承担全部责任。因此,林女士必须提供证据以证明许某为其员工。
    2.许某为商贸公司的代理人,商贸公司同样应当对林女士承担责任。本案件中林女士是否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许某为商贸公司代理人将是关键。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而设立的表见代理制度。如果本案中林女士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许某是代表商贸公司(如在此过程中商贸公司一直知晓许某以其公司名义与林女士交涉,并且默认此行为),则商贸公司应当作为委托人向林女士承担责任。
    3.许某为林女士的代理人。如果本案件中,林女士知晓许某不是商贸公司员工或代理人,仅代表其与商贸公司处理此事件。则此案将与商贸公司无关,是林女士与许某之间代理报酬的纠纷。那么,本案中的2121元是否为许某的代理报酬?这主要看双方的约定,没有约定的可由法院合理确定。因此,本案解决的关键将是林女士的证明能力,若林女士能证明许某为商贸公司员工或代理人,则商贸公司当返还或赔偿此2121元。若许某为林女士的代理人,则与商贸公司无关。具体的代理报酬,可合理确定,多余的许某当予以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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