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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责任 如何断清

  陈玉奉

  近年来,随着高档消费品快速进入家庭,商品的质量纠纷及由此引发的投诉、诉讼也越来越多。在消费者与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质量纠纷中,由于质量责任难以认定,往往使消费者的权益受到很大损害。为正确、及时、有效地判定质量责任,下面几个方面的问题首先应当澄清。

  质量仲裁检验不等于质量鉴定

  双方当事人对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发生争议委托有资格的质量检验机构对产品进行检验,以判定产品是否合格,属于质量仲裁检验。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已经明确,但双方对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存在争议,或对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发生争议,委托有关组织进行分析、判定,做出是谁及如何造成产品质量问题的因果鉴定结论,属于质量鉴定。

  长期以来,我国法律未对上述两概念作明确区分。实践中,有的法院、仲裁机构及消费者协会在审理案件和调解纠纷时,未对案情进行深入分析,双方争议的焦点尚模棱两可,就无的放矢地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质量检验,结果检测的结论却毫无意义,付出了不少的检测费,责任仍然不能分清。1999年4月,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了《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第一次对两概念作了界定。根据该办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及有关社会团体可委托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可向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质量鉴定申请,由其负责指定质量鉴定组织进行产品质量鉴定。

  消费者有权选择有利于自己的诉讼方式

  在质量纠纷中,经常会产生产品责任与质量违约责任的竞合。我国法律允许受害人根据其具体情况,选择其中一种方式提起诉讼,以获得最大限度的救济。产品责任是指产品存在质量缺陷造成他人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时,生产者、销售者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质量违约责任是在合同关系下,供方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时应承担的责任。两种诉讼结果会有很大的差异。质量违约责任只赔偿财产损失,这种财产损失包括不合格产品本身的损害,因使用该产品造成的误工收入、交通费、运输费等直接损失。间接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损失不予赔偿。产品责任不仅对人身伤害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包括精神损害也应考虑),对使用缺陷产品造成的其他间接的财产损失也应赔偿。

  根据质量状况判定承担责任的具体方式

  由于片面理解国家有关“三包”规定,一些生产者和销售者认为,只要产品售出7天后就无须为消费者退货。还有的生产者、销售者制定一些消费者并不知晓的内部规定,回避更换、退货义务。许多消费者因此陷入了产品被一遍遍修理而无法正常使用的艰难境地。其实我国合同法规定,受害方根据标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产品质量法也规定,销售者应为购买不合格产品的消费者负责修理、更换、退货,并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应当根据产品性质和实际质量状况,判决(裁决)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质量违约责任的具体方式。

  符合标准的产品仍然可能存在质量缺陷

  标准不可能穷尽产品的所有项目指标,也不可能对不应混入的所有有害物质一一列出。食品标准未规定汞的含量,但食品中含有这种重金属则一定是质量缺陷。所以产品质量法要求“产品不得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而不是仅仅要求产品符合标准。因此,判断质量责任时,也不应仅以产品是否符合有关标准为依据。某产品造成了人身、财产损害,虽然该产品经检验符合有关标准要求,但因为其存在设计、制造或指示上的缺陷,其生产者、销售者仍须承担质量责任。

  法院视需要委托质检或鉴定

  在产品质量诉讼中,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消费者应承担举证责任。但是以我国现时情况,由消费者举证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难度较大。首先我国未建立起质检机构信息网络,科学的质量检测体系尚不完善,消费者难以实施委托。其次,消费者单方委托检验,对方当事人自然会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要重新认定,诉讼成本增大。因消费者自身不能提供有效的检验(鉴定)结果而承担败诉后果是极不公平的。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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