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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名女法官面对“欺诈”

野山闲水

 

前不久我接到基层法院一名女法官的电话,我拿起电话,对方就毫不客气地:“你现在在干什么?我有问题要请教!”

这名女法官一向作风泼辣、办事干练,有问题向我请教,却总是用命令的口气与我说话。我说:“现在马上就下班了,那你下午到我办公室来吧。”

“你少来!架子不要那么大!你中午请我吃饭,现在就到某某餐馆去,那里比较安静,现在就启程,不得抗辩!”她把电话就挂断了。我太亏了,又要接受咨询,还得请客,没办法,还得去。

来了两名女法官,巧的是都是遇到汽车买卖的案件,而且原告都是以欺诈为由,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退货并双倍赔偿。

一名女法官说:“我手上的案子是:合同中明确写明有ABS(刹车防抱死系统),结果所卖的车实际却没有,原告也不知道,使用一段时间后才发现上当了,经过若干回交涉无果,起诉到法院时已使用七个月了,退货并双倍赔偿总觉得判不下去。”

我说:“现在怎么又‘心太软’啦?坑我的时候一点都不手软!判呵,这就是欺诈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就是了呵。”

“我也是觉得应当这么判,那好,象这样使用了七个月怎么办?要不要按折旧扣掉一些?如果要,这是不是属于反诉的内容?”

“汽车这种商品的买卖与一般日常用品的买卖有些不同,只有具备相当的专业知识,才能在购买汽车时‘挑三捡四’,否则,大多是在商家展示车辆的情况下,礼节性地看看货,就成交了。要求消费者在购买时就具备相当的专业知识来检验汽车,是不现实的,这对消费者的要求过于严苛。虽然ABS看不见摸不着,但是,通常带有ABS系统的汽车,在汽车尾部标明汽车型号的地方有ABS的字样,至少在随车的使用说明书中也有记载。按照普通人以一般的注意力即可发现的判断标准,原告自己在使用几个月后才发现,也有一定过错,原告应该为自己这一过错付出代价,所以,我认为按折旧标准扣掉七个月的费用是公平的。至于反诉问题,我看就不必了。被告当然是不同意退货,也就不可能提出折旧的反诉。折旧是按照公平原则,就全部案件事实以过错责任原则为指引作出的‘国家对私益的有限干预’,体现的是诚实信用和公平。针对具体个案,把一碗水端平,这有什么不好?”

“好,就按你说的办。”

另一名女法官说:“我手上的这个案件是这样的:原告买了一辆汽车20多万元,后来原告通过商家的内部关系,搞到这部汽车外观修补的底单,该底单在买车之前就有了,商家在卖车时没有向原告出示,也没有任何明示。修补过的地方按一般注意力确实看不出来,但利用光的折射原理,改变观察角度的话,是可以看出来修补过的痕迹。现在原告起诉,认为是欺诈,要求退货并双倍返还货款。被告对外观修补过三四个地方没有否认,说这是运输过程中磕碰所致。原告对该车是零公里车也没有否认。但原告提供了一份外地法院的判决书,情形与此几乎一样,认定该车是旧车,判决退货并双倍返还。我总觉得这样判下去不合适,一直下不了决心,你认为能不能按旧车来对待?”

“我认为外地法院的这份判决有点问题,判断旧车的标准是什么?我的理解是以‘是否使用过’为判断标准,现本案的车是零公里车,说明未使用过,不能按旧车来认定。实际上,应是类似于正品与次品的差别。我建议你可表述成:‘该车的外观不符合正品外观的要求,修补过若干处’,避免用‘次品’这一概念。因为,从逻辑角度来说,特称否定判断的特性是,否定什么不等于肯定了其它方面,仅仅只是表达了否定什么而已;因为我们仍难以判断这种情况就一定归为次品,我们不了解工业产品的这种分类方法和标准,但我们却有把握认定它不符合正品的外观要求。这就是审判艺术了。”

“你说得有道理,那怎么办?要不要按欺诈来认定?怎么判呢?”

“我认为这种情况没有在购车合同中明示,也未告知消费者,具有欺诈性,只不过这种欺诈对汽车的正常和安全使用不构成任何妨碍,欺诈的程度非常轻微,与前面那案没有ABS当作有ABS来卖,情形完全不同。对这种程度非常轻微的欺诈可以考虑不作退货及双倍返还的处理,而是减少价款,比如按原价的九折,这样判决退回两万多元,你看如何?”

“哇,你太黑了!这样小补几处要两万多元,了不起一两千元就够了。”

“问题不能这样看嘛,不能只盯着那‘小补几处’。实际上,原告是极度的心理不平衡,自己以正品的价格买了不符合正品要求的商品,心里当然不痛快;再说,商家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因此,打九折考虑的因素既有不符合正品要求而减少价款之意,还包含了对原告的心理慰藉和对商家侵害知情权的制裁。当然,法律对民事责任的承担规定得原则而笼统,不可能细致到方方面面的因素。这就需要法官根据具体案情酌定。如果法律可以规定得如此精细的话,那么法官也就是自动售货机了。重要的是,你是在公平正义的观念指引下来考量的。”

“这样判能不能站得住脚呵?”

“我看可以,重要的是你没有偏私,确实是中立地看问题并作出决断。其实,在现阶段,就汽车买卖而言,商家与消费者之间信息严重不对称,在专业知识的掌握上通常也差距甚大。因此,对这类汽车买卖中以侵害消费者知情权为根源生发的种种买卖纠纷,应让商家承担完全或主要过错责任,这样才是公平的。”

两名女法官均表示,回去就这么判试试。不过,她们还算自觉,乘我不注意,已把单埋了,——这还差不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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