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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售车辆不合格 厂家销售商都要当被告

人民网—市场报

 

李先生花40多万元购买了一辆日产汽车,可不久便发现车的性能不能达到说明书所称的性能标准。经多方检查、鉴定确系车辆有毛病后,李先生失望之余下把卖车给自己的北京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和日产汽车(中国)有限公司告上了法庭。日前,这一纠纷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有了一审结果。被告的北京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日产汽车(中国)有限公司被判:无偿将李先生所购轿车修复,使其质量达到产品说明书中表明的质量标准;补偿李先生为对所购车进行检查、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燃料费、路桥费和司机差旅费共计5000元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3万元。

2000年5月26日,李先生花45.2万元在北京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日产尼桑风度小轿车。购车后李先生将车开到湖南长沙使用。同年8月李先生发现该车自动档位无法按性能要求使用。经与所购车的公司与日产公司北京事务所联系,李先生于8月9日按该事务所建议将车开到距离最近的日产汽车维修服务站———武汉某进口汽车修配厂检查后认定:该车自我诊断系统有故障。自动变速箱A/T电磁阀线束插头锈蚀、断落。线束插头外观完好,无破损。日产公司北京事务所告知李先生该车可以修理,李先生未同意。8月16日,李先生又将该车开到北京市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局鉴定后认定:该车辆已行驶9100公里。车辆自动变速箱电磁阀线束插头断落且锈蚀,致使换档手柄在D档位置时,变速器处于非正常工作状态。10月13日,日产公司北京事务所致函李先生,表示愿意对李先生所购车辆故障进行无偿修理,并承担车辆从长沙到武汉所需的费用,即燃料费、路桥费、及司机的差旅费。李先生要求退车。

双方协议未果后,李先生起诉到北京市二中院称: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和日产汽车(中国)有限公司隐瞒产品质量问题,以次充好向自己出售不合格产品,构成欺诈,给自己造成极大损害。要求解除与所购汽车公司的轿车买卖关系;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和日产汽车(中国)有限公司双倍返还自己购车款(90.4万元),并承担自己的律师费及案件诉讼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和日产汽车(中国)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则认为,交付李先生的轿车是持有海关进口证明,并经国家进出口商检部门依法检验确认的产品,手续齐全、完备、合法,根本不存在隐瞒产品质量、以次充好的问题。李先生反映的汽车质量问题可以修复并非根本性故障,其多次拒绝免费修理,恶意提起诉讼,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李先生自己负责,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日产公司则认为,李先生所购车辆并不存在制造上的缺陷,也没有造成人身或该车辆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不构成产品侵权责任。案件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自己公司不是汽车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应该作为案件的被告。案件车辆故障并不严重,修复工作非常简单,公司也多次表示愿意对车辆故障进行无偿修理。李先生拒绝修理,要求退车不合理。故请求法院驳回李先生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查明,该诉争车辆系经合法手续进口,拥有完整的进口证明材料,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载明:该车入境日期2000年5月16日;质量保证期1万公里或货抵目的港后的一年,一般项目检验合格;安全性能检验合格。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作为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提供给李先生的轿车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未能证明该轿车在交付李先生时质量合格,应当认定该轿车在交付李先生时质量不合格。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和日产汽车(中国)有限公司应补偿给李先生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即李先生为对该车进行检查、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燃料费、路桥费、司机差旅费以及为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该车存在的质量问题并不严重,容易修复,应由被告予以无偿修理为宜,李先生要求退车,依据不足。该车进口时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质量合格证明,李先生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或日产公司在向其销售该车时明知该车存在质量问题,故李先生认为两被告隐瞒产品质量问题,以次充好,向其出售不合格产品,构成欺诈的主张不能成立。所以,李先生要求两被告双倍返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日产公司认为本案不属侵权之诉,而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但其并不是汽车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因此不应作为案件被告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作出上述一审判决。

(人民网市场报)

★注:本律师并不同意法院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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