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车场丢车,责任谁担?
Lawyer Jiang
案情:
2000年深圳,李先生在某停车场丢失其自用小轿车一辆,李先生根据有关存车单据向该停车场索赔,停车场以其提供的服务并非“车辆保管”,而是“场地租赁”, 其不存在保管义务为由,拒绝赔付,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判决:
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据《合同法》判决:停车场经营单位按车辆现值赔付李先生的损失。
剖析:
本案的关键在于:停车场同李先生之间合同的性质认定,如其为保管合同,显然,停车场应当按《合同法》第374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承担保管人义务;而如其为租赁合同,则李先生只能后果自负(当然如其投保,则保险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而与停车场无关。但据公安局向停车场所发营业执照上所明确的停车场营业范围就是“车辆保管服务”可知,任由停车场如何解释都改变不了其为专业提供“车辆保管服务”的营业主体,而非土地租赁公司,其提供服务本身就仅限于车辆保管。另外停车场在其向消费者提供的存车单据上所写明的其不承担保管车辆义务申明,根据民法理论可知,该申明属于有违公平的格式条款,也属于无效条款,对双方无约束力。因此,本案法院做出是为保管合同的认定,并判决停车场承担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