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1年刘某在南京从某汽车销售公司购得汽车1辆自用,使用半年后发现该车方向严重跑偏,维修站检测后认定:该车有质量问题,经两次修理,仍未达到质量要求。刘某向该汽车销售公司提出更换汽车的要求;销售公司则认为:汽车并不适用《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中的“三包”规定,汽车是生产工具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因此,只能给刘某修理而不能更换,双方协商未果,刘某一纸诉状将该销售公司送上法院。
判决:
法院在调查有关事实后,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判决:汽车销售公司负责更换刘某所购买的车辆。
剖析: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显然,刘某购买自用的汽车是消费品,受到《消法》保护。另据《消法》第四45条“对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经营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汽车销售公司以汽车不属于《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规定的保护范围为由,认为汽车不适用《消法》第45条,而拒绝刘某的更换要求。法院认为:《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只是部门规章,其法律效力上远低于《消法》,不能替代《消法》;而据《产品质量法》第40条规定:售出的产品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或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或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汽车属于产品也应当受到《产品质量法》的保护,因此结合《消法》和《产品质量法》可知:刘某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所购买汽车仍不能正常使用,汽车销售公司应当按刘某的要求进行更换。